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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冉孟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陈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冉孟奇,陈永利,陈本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孟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利,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金,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孟奇、陈永利、陈本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庭审中冉孟奇陈述其受伤的经过为:冉孟奇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坊子区荆山洼枣林砖厂工作。陈永利是陈本金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陈本金让陈永利去拉砖,陈永利开的是鲁G×××××号牌货车。陈永利请冉孟奇给其装砖,支付其装砖费用。当时冉孟奇在车侧面给陈永利开的鲁G×××××号牌货车装砖,还没有装满,因为车的轮胎压到了被放在地上的挡板,陈永利就开动汽车,挡板弹出来,打到了冉孟奇的腿上。冉孟奇受伤后陈本金开车将冉孟奇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时是陈本金报的警,当时也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也到医院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4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荆山洼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凌晨1时40分,陈本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辛庄村,身份证××)报警称其砖厂员工装车时受伤。经出警到达现场,未见伤者,陈本金口述砖厂员工在给车牌号为鲁G×××××的大货车装货时受伤,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特此证明。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冉孟奇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冉孟奇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冉孟奇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一处钢板,一处外固定支架)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圆。冉孟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7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住院55天);3、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620元×20年×10%);4、误工费15100.8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每天77.44元×误工195天);5、护理费3920元(由冉孟奇的妻子刘世美护理,按照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49元×护理80天);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323.2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7.44元/天×30天);8、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35元(由冉孟奇的妻子刘世美护理,按照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49元×15天);9、营养费1100元;10、法医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5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3、鉴定检查费135元,以上损失共计92325.62元。其中陈本金为冉孟奇垫付医疗费28221.62元,为冉孟奇垫付生活费2500元,另陈本金为冉孟奇的亲属支出租房费270元、电费185.95元,以上费用陈本金均要求冉孟奇予以返还。冉孟奇要求先由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本金、陈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则主张该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永利与陈本金则主XX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陈本金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因冉孟奇自身存在过错,我方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二)陈永利驾驶的鲁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本金,陈永利系陈本金雇佣的司机。鲁G×××××号货车在冉孟奇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冉孟奇提供的出警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照片、身份证、书面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陈本金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生活费单据、电费单据、租房费单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冉孟奇系陈永利向前启动货车时,被汽车挡板砸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陈永利在启动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也未提示冉孟奇注意安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冉孟奇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冉孟奇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建筑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但庭审中冉孟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事建筑行业企业的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到冉孟奇确系在给陈本金装砖时受伤的事实,对冉孟奇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冉孟奇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550元。陈永利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冉孟奇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冉孟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5100.8元、护理费392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323.2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35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86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法院认定的冉孟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223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共计37456.62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均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均应由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本金为冉孟奇垫付的医疗费28221.62元及生活费2500元,共计30721.62元,冉孟奇应当返还。而陈本金为冉孟奇亲属垫付的租房费及电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孟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8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冉孟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56.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冉孟奇返还陈本金垫付的费用共计30721.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冉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冉孟奇负担287元,由陈本金、陈永利负担2108元。宣判后,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冉孟奇在砖厂装砖时发生意外事故,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认定被上诉人陈永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冉孟奇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该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预见到货车启动时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应当与货车保持一定距离。但是,冉孟奇并未在陈永利发动汽车时进行躲避,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陈永利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孟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永利、陈本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永利受陈本金雇佣、驾驶陈本金所有的鲁G×××××号牌货车,该车启动前移时,车辆后轮胎压在货车卸下来的挡板上,挡板弹出来,打到了正在往车上装砖的冉孟奇,致使冉孟奇受伤。原审法院依据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荆山洼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冉孟奇在装砖时被行驶的车辆压到挡板弹出打到冉孟奇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陈永利在启动车辆并向前移动车辆过程中,该车辆处于通行状态下,车辆后轮胎压在货车卸下来的挡板上,挡板弹出来,打到了正在往车上装砖的冉孟奇,致使冉孟奇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道路以外的地方,是指除了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之外的,能供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地方。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也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的车辆是在行驶中发生的事故,符合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出警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法律法规,认定该案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冉孟奇主张由陈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永利在开动汽车前移时确实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也没有提示冉孟奇注意安全,依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车辆并未装满砖,冉孟奇处于正在工作状态往车上装砖中,对车辆的突然启动前移是不可预见的。原审法院认定由陈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永利系陈本金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陈本金作为陈永利的雇主,应当对陈永利在雇佣工作中致使冉孟奇人身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本金为鲁G×××××号货车车主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冉孟奇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