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飞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杨飞。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飞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诉称:2013年7月,杨飞因向农业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由邵明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杨飞向其支付2000元保证金,约定杨飞全面履行金融借款合同后,保证金全额退还,杨飞与昭明投资公司多次交涉,昭明投资公司对于还款事实都予以认可,但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故要求:1、判决昭明投资公司归还保证金2000元;2、诉讼费由昭明投资公司负担。被告昭明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杨飞与昭明投资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杨飞向农业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昭明投资公司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为约束杨飞履行还款义务,在本协议签署的同时,杨飞须向昭明投资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2000元,杨飞按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全面履行完所有义务后,保证金全额退还,但不计利息,如杨飞出现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所约定的任何行为,则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7月29日,昭明投资公司向杨飞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2000元,并加盖保证金专用财务章。2015年6月17日,杨飞以其卡号为62×××28的账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7月2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解除了上述购买的比亚迪牌轿车的抵押权。后杨飞多次向昭明投资公司催讨保证金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农行明细对账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昭明投资公司与杨飞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杨飞向昭明投资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杨飞按约自觉履行了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免除了昭明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故杨飞诉请昭明投资公司归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杨飞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已由杨飞预交),由昭明投资公司负担。(杨飞同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昭明投资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昭明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杨飞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