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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奔与张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奔,张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胡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海。原告胡奔与被告张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300元);二、原告的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洪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xxxx(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洪海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胡奔与被告张洪海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每月支付一次,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3、办理抵押登记后2日内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4、该合同债务由登记在被告张洪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xxxx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5、担保的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张洪海出具一份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并于当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张洪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又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利息8000元,因一个月利息为3300元,原告将这8000元视作3个月利息,故诉请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息和借款,应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洪海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张洪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xxxxxx幢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若被告张洪海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胡奔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洪海名下坐落于瑞安市xxxxxx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5元,由被告张洪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6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林晨曲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齐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