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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庆文、李淑兰、田家君、田俸瑗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胡庆文,李淑兰,田家君,田俸瑗,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庆文,男,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兰,女,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家君,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俸瑗,女,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理人:田家君,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系田俸瑗父亲。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庚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庆文、李淑兰、田家君、田俸瑗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忽视了肇事逃逸方对事故应付的责任,在死者胡长娜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定庚军承担90%的责任显失公平。首先,庚军的肇事行为只造成死者胡长娜受伤,而逃逸方的肇事行为才是导致胡长娜死亡的主因,原审认定庚军和逃逸车辆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胡长娜死亡的后果,缺乏依据。其次,原判决没有考虑肇事逃逸方对事故应负的主要责任,对庚军和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显失公平。2.原审认定庚军未尽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导致二次碾压事故的发生没有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判决庚军和逃逸车辆对胡长娜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庚军对事故承担不超过50%责任为宜。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庆文、李淑兰、田家君、田俸瑗提交意见称,(一)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二)原审判决庚军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即便行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只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庚军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导致二次损害发生,过错较大。(三)根据鉴定意见,胡长娜死亡原因是机动车肇事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庚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胡长娜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两次事故均能造成胡长娜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庚军与逃逸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适用基础不同。前者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后者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本案应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问题。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主张庚军的肇事行为只造成死者胡长娜受伤,而逃逸方的肇事行为才是导致胡长娜死亡的主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该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未明确说明第一次肇事胡长娜并未死亡,故对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主张庚军已尽到保护现场和伤者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涉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第一次肇事已致死者颅脑损伤,但无法确定是否死亡,第二次车辆肇事碾压头部,致颅脑崩溃,对于头部两次损伤的部位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