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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海华与龙胡田、龙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华,龙胡田,龙安华,龙安庆,龙定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240-1号申请执行人龙海华。被执行人龙胡田。被执行人龙安华。被执行人龙安庆。被执行人龙定概。本院在执行龙海华申请执行龙定概、龙安庆、龙安华、龙胡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海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全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滋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