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娄学芬与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学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学芬,农民。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学芬保证���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8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宝泉公司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泉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计52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