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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素珍与庄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珍,庄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韩素珍。被告庄全胜。原告韩素珍诉被告庄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全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珍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庄全胜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一直归还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全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全胜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韩素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照2分计息。被告一直归还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韩素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庄全胜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素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庄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850元。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翰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