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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苏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石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石某某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石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9月8日订婚,同年9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月原告去上海市务工,于2012年6月回家。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去昆山市务工,2014年10月被告回家,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回到娘家。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家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被子2条。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29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被子2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务工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现分居不满一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龙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