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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常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常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764号罪犯张常记。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吴江刑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常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常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常记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常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未履行,赃款未退。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常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常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