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翟洪庚与吕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庚,吕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翟洪庚。被告吕立峰。原告翟洪庚诉被告吕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洪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庚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因镇江的工程资金短缺,在昆仑北路67-8号鑫隆二手车行内向原告借1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因贵州的工程资金短缺,在昆仑广场停车场向原告借6万元,合计借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6万元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立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已借到借款的书面借条;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已借到借款的书面借条,上述借款合计1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对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洪庚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吕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