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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国光与朱舒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舒军,金国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舒军,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湾村长河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光,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山头黄村桐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舒军为与被上诉人金国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艇、被上诉人金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朱舒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舒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舒军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朱舒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