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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骞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骞某某,女,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骞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骞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2015年8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骞某某在本村大阴坡自家地里将割下的高梁秸秆点燃,在未确认火是否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后因风力较大将杏树林地边的荒界引燃,形成地表火,又蔓延至国有一肯中林场油松林地,形成树冠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3.61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过火面积2.81公顷;个人杏树、槐树林地过火面积0.79公顷。经宁城县一肯中林场估价国有林地火灾树木损失价值人民币1066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骞某某与被害人个人部分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林权证,赔偿协议证明书,气象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杨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被告人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骞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因过失而致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骞某某在本村大阴坡自家地里将割下的高梁秸秆点燃,在未确认火是否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后因风力较大将杏树林地边的荒界引燃,形成地表火,又蔓延至国有一肯中林场油松林地,形成树冠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61公顷。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2.81公顷;个人杏树、槐树林地过火面积0.79公顷。经宁城县一肯中林场估价国有林地火灾树木损失价值人民币1066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骞某某与被害人个人部分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国有一肯中林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骞某某赔偿被害人国有一肯中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6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骞某某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0日中午12时,治安刑侦队接群众报警电话称:汐子镇胡墩梁村大阴坡山上的油松林地失火。接警后治安刑侦队立即出警调查。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中午,他们村北边的油松林着火了,他和戴某某���张某乙一起去救的火。从烧过的地方看火是从西南头的杏树林地烧到东北方向的油松林地的。其中烧了他家两块林地(没有林权证)。还有张某甲家的剌槐树,杨某乙家的杏树,张某丙家的棉槐树。失火后,姚某某找到林地被火烧的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几家人说,他妻子骞某某上山收拾地不小心把林地给烧了,商量一下怎么解决。因是一个村的,又都是老邻居,当时他们签了一份协议,他们都不要骞某某赔偿损失。3、被害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她家位于大阴坡的树被火烧了。骞某某找过她们,她家不让骞某某赔偿损失了,是她丈夫张某丙在协议上签的字。4、被害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张某丁给他打电话说,营子附近有冒烟的地方让他去看看,他让张某戊、张某己两个人去看后说是土龙村的松树着火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一肯中林场林政股长。2015年3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他接到火警电话后,组织扑火队员赴火场扑火,在扑火现场他通过实地查看,火是从失火现场西侧杏树林地烧到油松林地的,在杏树林地东侧耕地内有烧过的秸秆灰,耕地内还有未割的高梁秸秆。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在他家耕地西侧挨着杏树林有一个女的在那猫着腰在干活,他回家时那个女的还在干。中午张艳明给他弟弟张某甲打电话说后山着火了,让去救火。他到山上火已经救灭了。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她家大阴坡耕地西侧挨着杏树林有一个女的在那收拾高梁秸。8、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中午,他和张某乙、杨某某一起上山去救火。火在油松林地着着,西边的杏树林地已经烧过了,但是烧过的杏树林地最西边还冒着烟呢,没有明火了。那天刮的是西南风,从烧过的地方��,火是从西南头的杏树林地烧到东北方向的油松林地的。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中午,他到失火的对面地西头地里搂高梁茬子,搂了四、五堆时看见对面山上的松树林地着火了,代某某打电话报的警,然后他和杨某某、代某某一起到失火的林地去了,从烧过的地方看,火是从西南头往东北方向着过去的。张某甲、张某丙家的杏树地和一肯中林场的国有林被烧了。10、气象资料证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汐子镇胡礅梁风向以西南风为主。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火现场情况。12、关于骞某某失火案过火有林地面积鉴定意见书证实,失火林地为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63林班8小班内的部分油松林,林种为防护林。过火有林地面积42.2亩。汐子镇胡礅梁村个人杏树、槐树林地,林种为防护林。过火有林地面积11.9亩。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合计54.1亩。13、一肯中林场国有林地火灾树木损失技术报告证实国有一肯中林场过火林木价值人民币10660元。14、林权证证实,过火林地所有人情况。15、赔偿协议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骞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在大阴坡自己家承包地烧秸秆时将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丙、陈志红家的树木烧毁,经共同协商,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骞某某赔偿其损失,也不追究骞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16、调解笔录、收据证实被告人骞某某赔偿国有一肯中林场经济损失10660元,取得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骞某某的自然身份。18、被告人骞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上午,她到侧棱膀子地,用镰刀把地里的高梁秸杆割了,堆成堆用打火机点着了,十点多钟,等她看见没有明火时,但还有几堆冒烟的火堆,她就回家了。下午一点多,她听说北边山上的油松林着火了。可能是她走了之后,风把火吹到沟边和坝沿上又着起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骞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因过失而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骞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国有一肯中林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国有一肯中林场及被害人个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骞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贾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