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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卢玉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玉勇,男,1976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4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于2015��8月10日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玉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11点多钟,河南省开封市第二河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在执行恢复黄河大堤道路工作任务时,被告人卢玉勇在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袁坊乡方庄埠口和大康砦埠口处,采用殴打、恐吓、辱骂等暴力手段阻碍该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将该局工作人员牛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的伤属轻微伤。后卢玉勇与被害人牛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牛某的谅解。卢玉勇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开封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玉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及量刑情节;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被告人卢玉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了牛某的伤属轻微伤。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卢玉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玉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玉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玉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