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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张雷,男,1967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77年3月12日生。原告张雷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雷砂石款总计271780元”,确认欠原告货款2717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17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力还款。以上诉辩所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应当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271780元应当及时清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雷支付人民币27178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709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