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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智俊与张天镇、张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俊,张天镇,张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郑智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镇,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华珠,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智俊与被告张天镇、张华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镇、张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俊诉称,2015年3月8日晚10时许,因被告张天镇需要现金向其借用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并答应立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天镇12万元后,即告知被告张天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了账号;尔后,被告张天镇即用手机网上银行分二次转帐给原告7万元、5万元,由于被告张天镇将原告在建设银行的帐号错误录入,导致被告张天镇的转帐金额被退还其帐上,实际没有归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天镇、张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张天镇、张华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华珠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天镇、张华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天镇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被告张华珠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10时许,因被告张天镇急需现金,在原告郑智俊家庭地址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2万元,并允诺立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该笔借款;时原告告知被告张天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账户;尔后,被告张天镇即用手机网上银行分二次转帐给原告7万元、5万元,由于被告张天镇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号错误录入,导致被告张天镇的转帐金额被退还其帐上,造成被告张天镇实际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之后,经原告郑智俊催告,被告张天镇无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天镇与被告张华珠于1997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智俊陈述及提供的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卡和帐号状态单、报文查询结果单、录音光盘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郑智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天镇向原告郑智俊借款12万元,有银行存款明细帐、查询卡和帐号状态单、报文查询结果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郑智俊请求被告张天镇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率,原告郑智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求合理,予以采纳;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天镇、张华珠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郑智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镇、张华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智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张天镇、张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