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景祥与刘全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军。委托代理人刘玉某,学生。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农民。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军2005年3月5日签订租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乙方刘某军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愿将土地0.46亩供乙方使用,其中土地长29.3米,宽10.6米,南临张须彦,北临陈堂庆,东临晋周总公路。2、使用年限为无限期使用。3、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金肆佰陆拾元,2005年3月5号交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3月5号前交租金,不得延误。4、望双方遵守合同,不得更改。合同一式叁份。5、乙方不占后,使土地恢复原貌。甲方:刘某某乙方:刘某军中介人:刘某2005年3月5号。”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诉求是: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原告的耕地0.46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是:“原被告于2005年3月5日签订租地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耕地0.46亩,双方之间没有规定租赁期限。至今止,被告对该块土地闲置4、5年之久,原告因自身需要须收回该土地,但被告却不恢复土地原貌,拒不返回原告的该地块。经协商无果,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期限这是与合同的约定不符的,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租期是长期的,中途不得解除。土地租赁是国家法律允许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是违约行为,除支付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承租土地后,该土地闲置4、5之久。显然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承租该土地后,曾造房开设修理部,充分利用了该土地,也取得可观的收益。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回答为什么要解除租赁合同时诉称:一、被告至今没有给我租金。二、被告已闲置了4、5年没有用过。今年(2015年)的租金没有给我,以前的租金都给了。对于租金,一、二审当中,上诉人均称没有给付2015年的租金,被上诉人称是给付其租金,上诉人不要。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催要过租金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给付租金上诉人不收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4、5年闲置涉案土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认定“后原告在此地块上建起围墙,并建筑了6建房屋。”的事实与在原审本院认为中所述“且被告刘某军在该土地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之前,已在该地块圈起围墙、建筑房屋,进行非农建设……”相矛盾,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刘某军建造的房屋和围墙。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刘某军4-5年闲置租赁的土地和未给付2015年的租金,不是以被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以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为由驳回起诉依法无据,应当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之后再依法确定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针对广东省区域内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是否适用于本地区案件的审理有待商榷,且将该指导意见作为裁定的参照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秦树军审 判 员 周玉杰审 判 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