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姜允辉与孙义付、姜之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允辉,孙义付,姜之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姜允辉,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孙义付(曾用名孙需要),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61972********。被告:姜之佩,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生。原告姜允辉诉被告孙义付、姜之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允辉、被告姜之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义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允辉诉称:被告孙义付欠原告货款23000元,由被告姜之佩担保,并言明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孙义付(孙需要)、担保人被告姜之佩签字的条据、在场人吴振军签字为证。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久拖不偿还下欠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000元并按2%承担利息,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之佩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被告孙义付欠原告货款23000元属实,欠条上是孙义付(孙需要)签的名,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在场人吴振军签字证明。当时讲利息由孙义付承担,我不担保利息。我现在愿意帮助原告催要欠款,我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义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姜允辉将锯床、电焊机、钢材卖给被告孙义付,经结算被告孙义付欠原告姜允辉货款23000元,当时被告孙义付为原告姜允辉出具欠条“今欠到姜允辉机械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元),此据欠款人:孙需要,担保人:姜之佩,在场人:吴振军”,并注明2013年1月1日起以后付利息有孙需要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因此应认定原告姜允辉与被告孙义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货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姜允辉放弃要求担保人被告姜之佩承担责任,因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上没有说明具体利率,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孙义付(孙需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允辉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人民陪审员 谢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