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95年10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0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95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恩科,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解东、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贺荣、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从学、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侯恩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因给高某某打电话,引起高某某的男朋友李某不满,朱、李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遂约李某到印月潭宾馆楼下打架。随即,被告人朱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在逃)、刘某、陈某帮其打架,上述人员先后乘车赶到印月潭宾馆楼下。李某让被害人詹某某、杜某到现场看下情况。被告人朱某等人因李某未到场而迁怒于其朋友詹某某、杜某。被告人朱某、杨某甲用事发前准备的钢管殴打詹某某身体,罗某、杨某乙等人对詹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杜某见状后朝凤冠酒店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杨某乙继续追打,在其被抓住后,被告人朱某、陈某、杨某甲、罗某等人先后对被害人杜某进行殴打。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詹某某、杜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刘某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解东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在量刑上:因本案为偶发事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没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朱某的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贺荣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罪名不应确定为寻衅滋事罪,应为故意伤害罪。量刑上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陈从学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轻,又具有从犯、积极赔偿、系初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侯恩科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从犯,坦白、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吴治国的辩护意见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量刑上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还具有从犯、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旺苍县东河镇的铭人国际KTV唱歌时,看见与被告人杨某甲一同前来耍的高某某(女、未成年人),唱歌结束后在回家的途中便给高某某打电话,并在电话中与高某某及其男朋友李某发生口角,挑衅对方到印月潭宾馆附近。被告人朱某遂电话邀约罗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陈某帮其打架。上述人员先后乘车赶到印月潭宾馆楼下。李某让被害人詹某某、杜某去印月潭附近看情况,自己未到场。被告人朱某等人见李某没来而迁怒于詹某某、杜某。被告人朱某、杨某甲用钢管殴打詹某某,罗某与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则对詹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杜某见状后朝凤冠酒店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杨某乙继续追打,在其被抓住后,被告人朱某、陈某、杨某甲、罗某等人先后对被害人杜某进行殴打。2014年3月13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詹某某的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上肢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右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陈某被传唤到案。对被害人詹某某的损失,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赔偿8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赔偿20000元,被告人朱某自愿赔偿20000元,陈某自愿赔偿5000元;对被害人杜某的损失,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5000元、陈某自愿赔偿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赔偿2000元、被告人朱某自愿赔偿4000元。被害人詹某某、杜某表示对五被告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5日2时28分,李某报警称在莱斯特酒店内有人被打伤,经了解詹某某被不明身份的人从凤冠酒店一直追打到莱斯特酒店,詹某某不清楚被打原因,也不认识打他的人。2、五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五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詹某某、杜某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詹某某、杜某被打受伤的伤情。4、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詹某某的损失,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赔偿8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赔偿20000元,被告人朱某自愿赔偿20000元,陈某自愿赔偿5000元;被害人杜某的损失,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5000元、陈某自愿赔偿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赔偿2000元、被告人朱某自愿赔偿4000元。被害人詹某某、杜某表示对五被告人谅解。5、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陈某被传唤到案。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4日晚上8点,我、李某、杜某等开始在金玛蒂歌城唱歌。后来我和杜某在印月潭宾馆附近吃烧烤时,李某打电话说印月潭宾馆附近有人找他,让我去看一下。我和杜某去了,看见路边有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轿车,旁边有几个男子。其中一人问我是不是李某。我说不是,问他们找李某干什么,并劝他们不要打架。但对方要李某过来,我打电话让李某不要过来。一个中年男子说把我们弄死,随后站在车旁的男子用钢棒朝我身上乱打,给李某打电话的男子用钢棒朝我头上打了三棍。另外一名男子用钢棍打我头时,我用手一挡,我的右手臂就被打断了,我昏了几秒钟,后来看见几个人在追打杜某,杜某往凤冠宾馆方向跑,我从地上起来跑到莱斯特酒店外给李某打电话,他们来了后报了警。2、被害人杜某的的陈述,2014年2月4日晚上我、李某等人在金玛蒂歌城唱歌。后来我和詹某某在印月潭宾馆附近吃烧烤,李某打电话说喊我和詹某某去印月潭宾馆看下,说有人找他。我和詹某某到了后,看见有七八个小伙子站在印月潭宾馆对面的街上,手里拿着棍棒,路边有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轿车。对方问是不是李某。我们说是朋友。一个中年男子说打,打死他负责。几个人就用手中的棍棒之类的东西打詹某某。同时喊打人的男子也动手打我,我挣脱后往凤冠跑,跑了几步被他们抓到,有三四个人殴打我,见我没还手他们觉得打的没有兴趣就走了。第二天,我手经检查被打成骨折了,下巴也被打一个口。(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我陪蒋某(女、未成年人)到铭人国际的KTV找她男友杨某甲,当时还有杨某甲的朋友,大约四五人在喝酒唱歌。后来我和蒋某到“金玛蒂歌城”去了。离开“金玛蒂歌城”时,杨某甲过来接蒋某。因蒋某喝多了,我把手机号输入的杨某甲手机,让杨某甲把蒋某送回去后给我打电话。我和李某在回家的途中,我接到一个电话,电话中一个男子问我住哪的,我说住钻石年华楼上。那个男子说我是钻石年华的陪酒女,李某就在电话里跟他吵,对方让李某到印月潭去。李某打电话让詹某某帮忙去看下。后来詹某某、杜某被打伤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女友高某某和我在回家的途中,高某某接到陌生电话,说了几句,对方说高某某是陪酒女。我和对方吵起来,对方让我到印月潭去。我想起詹某某、杜某在附近吃烧烤就让他们过去看。杜某给我打电话说对方要打架,让我不要去。后来杜某、詹某某均被打伤。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我和高某某、杨某甲,以及杨某甲的朋友有四五个在铭人国际的KTV喝酒唱歌。后来在送我回去时,杨某甲的一个朋友在杨某甲的手机上翻出高某某的号码,给高某某打了电话,电话中说高某某住的地方是陪酒的。双方语气较冲,杨某甲的朋友就说在印月潭等着。第二天听高某某说李某的两个朋友被打进医院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我和老公韩某某、詹某某、杜某和李某等人在金玛蒂歌城的KTV里唱歌,结束后李某和他女朋友走了。我们则到电影院附近吃烧烤,詹某某接到李某电话走了。后来詹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在莱斯特酒店附近。我们赶到后看见詹某某头和手受伤比较严重,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他送到医院了。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刘某接到朱某电话说有人找麻烦,让他到印月潭去。刘某让我和陈某一起去看下。朱某带了三四个人和两个年轻人见面,说了几句话后,朱某用钢管打了较瘦男子脑袋一棒,朱某、刘某和他同路三四个男子将较瘦的男子打倒在地。较胖的男子跑了被抓回来后,朱某让他跪下,陈某打了一耳光,刘某和朱某带的三、四个男子用拳打脚踢,朱某用钢管打,后来朱某这边有人劝不要打了,他们才离开。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2月4日晚上,罗某过生日,我、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铭人国际的KTV喝酒唱歌,8点多杨某甲喊了两名女子来,我看其中一个长得比较漂亮想和其耍朋友。后来我找杨某甲要了女子的电话号码,打电话问她住哪的?她说住钻石年华的。我说原来是钻石年华陪酒的。之后她和她朋友就在电话里和我对骂,我让他到印月潭宾馆这边来。我喊了罗某、杨某乙,在米仓山酒店的保安室拿了两根钢管到印月潭宾馆附近,同时电话通知刘某过来。我们到时,刘某、文娃子和一名不认识的小伙子已经开着黑色凯美瑞小轿车到了。等了十分钟,两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子来了,我问女子的男朋友来没,较瘦的说打架打的是钱。陈某喊把他们两个整了。我用钢管打较瘦的男子,对方用手挡了一下,我的棒打在他手臂上。杨某乙、罗某、杨某甲一起对他拳打脚踢。较瘦的男子倒地后,我又用钢棒打了他的臀部和腿三四棒。杨某乙将跑的小伙子抓住,我追上去打了一巴掌,让他跪下,我用钢棒打他的臀部和腿,我打他肩时被杨某乙挡住,有人劝不要打了,我们就走了。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2月4日晚上,罗某过生日,我、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铭人国际的KTV喝酒唱歌,蒋某带了一个叫高某某的女子,朱某对高某某有点意思。在我们送蒋某回家时,朱某在电话里说高某某是陪酒女,双方发生口角后,朱某让高某某的男朋友来印月潭宾馆附近。朱某约了罗某、杨某乙和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印月潭宾馆对面的街上,两个男的过来,朱某问他是不是高某某的男朋友,对方说是朋友,他们还劝朱某不要打架,打架打的就是钱。朱某同路来的男子说先整。朱某先用钢管打较瘦的男子,我也用钢管朝他的脖子打了一棒,罗某和几个人也对较瘦的男子拳打脚踢。另外一个较高的男子朝凤冠酒店方向跑,没跑好久被抓回来。朱某让他跪下,我、杨某乙、罗某对他拳打脚踢,朱某又用钢管打他,我们劝朱某不要打了,后来就都走了。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2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刘某、何某某在一起吃烧烤,刘某接到朱某的电话说,朱某在印月潭跟他人打架,我们过去看下。我们就开车过去朱某他们已经在那里。后面来了两个小伙子,跟朱某扯了两句。我下车问他们是不是来帮忙的,喊先打。朱某用钢管打较瘦的男子,杨某乙他们也开始打,把较瘦的男子打倒在地,较胖的男子朝凤冠酒店方向跑,朱某、杨某乙追上后,用钢管打。我追上后,打了一耳光,朱某继续用钢管打,我们怕打出问题劝他不要打了。后来我们都走了。4、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4年2月初的一天,罗某过生日,朱某、我、杨某甲等在铭人国际的KTV耍。结束后,我们回了宾馆,朱某喊我和罗某去打架,并在保安室拿两个钢管。我们到印月潭宾馆处的三岔路口时,陈某、文娃子和另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黑色的小轿车里。对方过来了两个男子,一个高一个矮,高个子说现在打架打的是钱,朱某说赔的起。陈某喊打,朱某、罗某用钢棒打高个子,我用拳打,陈某和车上下来的一个男子用脚踢,高个子男子被我们打倒在地。有人说矮个男子跑了,我追到离儿童乐园有三四米的位置将他抓住,后朱某用钢管打,我、杨某甲、文娃子、和文娃子的弟弟拳打脚踢。矮个子男子跪下后,朱某又用钢管打了他的背,陈某叫朱某不要打了。矮个子应我们的要求道歉后,我们就走了。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2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陈某、何某某在一起吃烧烤,朱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在印月潭打他。我让陈某、何某某和飞娃子跟我一起去。到了后看见朱某跟对方打了一次电话。后来来了两个男子,朱某问他们是不是李某。其中一个年轻点的说打架打的是钱。陈某先喊整,朱某用手中的钢管打较瘦的男子、与朱某同路的一个男子也用手中的钢管打了较瘦的男子一棒。较瘦的男子倒地后,朱某、杨某乙、及朱某带的另外三人开始打。较胖的男子朝凤冠酒店方向跑,我抓没抓住,朱某追上后,让他跪下用钢管打。我们怕打出问题劝他不要打了,后来我们都走了。五、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詹某某的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上肢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右第四掌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制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制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印月潭宾馆斜对面。2、证人何某某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害人杜某就是被杨某乙追打的人,朱某就是用钢管打人的人,杨某甲参与打架、杨某乙就是追打被害人的人。3、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五被告人分别辨认出除自己以外的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陈某、刘某、杨某甲、罗某、朱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朱某等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纠纷,被害人告知被告人要找的人没有到场,还劝说不要打架的情况下,五被告人仍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的事实表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积极组织、邀约他人打架并积极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刘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论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刘某还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 鸣人民陪审员 冯 光 学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