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丽与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付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杨丽,女,生于1981年10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冬,男,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原告杨丽诉被告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付冬接手经营圣典音乐酒吧,由原告供应酒水,截止2014年3月5日止,送货8次,被告付冬共计欠酒水款68340元。在2014年债权、债务清算时,对2014年1月22日以前的债务167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67000元。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23534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被告付冬未答辩亦未举证。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被告付冬接手经营“圣典音乐酒吧”。被告在接手“圣典音乐酒吧”时,前任经营者将以前欠原告的酒水款167000元转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酒水款167000元。被告在经营“圣典音乐酒吧”期间继续由原告供应酒水,截止2014年3月5日止,送货8次,被告付冬共计欠酒水款68340元,共计欠款235340元。上述欠款有“圣典音乐酒吧”的收货单、送货单、欠条及知情人的证实。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圣典音乐酒吧”期间,由原告供应酒水,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方对原告所送酒水予以了签收,其买卖行为是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买卖标的物亦不受法律禁止,其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形成,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收、送货单上约定的价格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酒水款及利息是有理由的,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给付没有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给付所欠酒水款2353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付冬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楚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