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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森永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永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森永,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森永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永及其辩护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森永在新郑市龙湖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收缴、保管新郑市龙湖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之便,通过存定期、通知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多次挪用2013年、2014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累计挪用金额14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取非法收益3.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森永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邵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森永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返还所挪用款项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森永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王森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钱是替老百姓代缴的,不属于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又辩称他是在检察院已经如实供述了,是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为被告人王森永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被告人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一特殊身份,也不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2、被告人没有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的工作职责,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3、暂时存放在被告人手中的所谓“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不具有公款性质。(二)认为被告人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三)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为1400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人属于反复挪用同一笔款项,应以单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非累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森永于2013年至2014年担任新郑市龙湖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管员期间,负责收缴、保管新郑市龙湖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等工作。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森永将收缴的龙湖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多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中进行营利活动,累计挪用金额835.5万元,获取非法收益18665.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王森永供述:2013年和2014年,他负责收缴龙湖镇居民养老保险金期间,各个村干部把本村的养老保险金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他后,经领导的同意把养老保险金存在以他的名义所开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上,然后进行核对名单、录入信息,到银行进行分账。由于各个村收缴的养老金与新郑市社保局或者向银行转账时有个时间差,他就想着吃点利息,弄个钱花花,就利用这个时间差,把所收缴的龙湖镇居民养老保险金在邮政储蓄银行存为定期存款,或者办理通知存款业务,还有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和2014年两年,经过他手上缴的龙湖镇养老保险金均为250万元到300万元之间;他于2013年5月29日在邮政储蓄银行以自己名义开的银行卡账号为6215994910001210646;2013年收取的龙湖镇居民养老保险金共计260万元左右,2013年9月21日转给社保局张青芹65万元,剩余的一部分存为定期三个月,利息收益8850元;还有一部分转为定转活(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收益2516元。在2013年6月21日至10月21日,他共存定期存款两笔,分别为120万元和24万元,到期利息由他个人取出花费;在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办理通知存款业务九笔;他于2014年办理理财使用的是他在新郑市辛店镇邮政银行的账户6221504910006936329,共购买理财产品十四笔,理购金额为835.5万元,办理通知存款业务两次,所得利息自己平时花费了。同时供述,在他的个人账户上有他的10万元左右的个人资金,在他的个人账户上轮流使用,只购买过理财产品,其中金额最大的有10万元,不会超过15万元,自己的钱是2013年6、7月份筹的盖房子钱,大概到2014年底就花完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实,王森永负责收缴龙湖镇农民养老保险金、劳动监察、城镇医疗保险工作。各个村把收缴的农民养老保险存到银行,把银行票据交给王森永,再由王森永与新郑市社保局对接,及时转交银行,村里极少数养老保险金直接交现金给王森永。2、证人邵某证实,龙湖镇劳保所与新郑市龙湖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是同一个单位。王森永负责收缴农民养老保险金、劳动监察等工作。新郑市社保局要求各个乡镇收缴的农民养老保险金不允许私自动用,王森永负责将龙湖镇的养老保险金收齐后上交到新郑市社保局。2014年他多次催促王森永及时上交养老保险金。(三)书证:1、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王森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龙湖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显示,王森永属于新郑市劳动局下派的劳动保障协管员,在龙湖镇劳保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和劳动监察工作。3、新郑市龙湖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与王森永签订的郑州市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显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任协管员职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森永账户为6215994910001210646[卡取][活转定]交易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贷款利率表及账户为6215994910001210646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通知存款业务的交易情况;王森永卡号为6210954910000372099于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通知存款业务交易情况;王森永账户为6215994910001210646于2013年6月21日整存整取120万元(三个月期)和于2013年7月1日整存整取24万元(三个月期)的交易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辛店镇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王森永个人结算账号为6221504910006936329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理财产品代码、合同号、交易名称和交易金额的情况。7、缴纳养老保险金清单显示龙湖镇各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人数、金额的情况。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王森永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侦查人员带回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永利用收缴、保管龙湖镇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之便,多次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挪用,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森永通过存定期、通知存款的方式挪用公款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新郑市龙湖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让王森永负责收缴、管理龙湖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的过程中,没有限定王森永保管的方式和账户,故王森永在不改变账户的情况下,选择整存整取或者通知存款的储蓄方式,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依法予以扣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森永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森永受委托收缴、管理龙湖镇养老保险金的过程中,私自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在本辖区之外的新郑市辛店镇购买理财产品,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森永系自首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森永系被侦查人员从其单位带回接受询问,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行为特征和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挪用公款罪,个人挪用公款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森永挪用公款数额为835.5万元,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森永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挪用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森永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二、违法所得18665.5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