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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程南京与姚文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月,程南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月,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南京,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文月因与被上诉人程南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文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杨、李铮,被上诉人程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南京在原审中诉称:本人是从事PVC等建筑材料销售的经销商,2013年8月起,姚文月因承建工程需要,从本人处购买PVC等材料。经过双方对账,2014年5月13日,姚文月向本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仍欠货款140110元。此后,姚文月于2014年6月3日通过汇款归还5万元,2014年8月10日退货折价43元,2015年2月17日以承兑汇票归还5万元。就该欠条扔欠货款40057元。2015年2月15日,本人再次向姚文月供应材料,姚文月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49990元。2015年春节前后,本人多次要求姚文月归还全部货款,但姚文月以2014年8月10日归还的实际是4万元为由拒绝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本人多次向姚文月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文月支付货款90047元;逾期付款利息535元(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利益按货款数额、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姚文月在原审中辩称:一、本人确实向程南京出具过两张欠条,共计金额190100元,但已经归还19万元,现尚欠程南京1**元,并非程南京所述的90047元;二、程南京向本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35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程南京与姚文月是客户关系,程南京从事PVC等建筑材料销售,从2013年8月起,姚文月因承建工程需要,从程南京处购买PVC等材料。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对账,姚文月向程南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程南PVC材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零壹佰元整,姚文月签名。此后,姚文月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程南京5万元,2014年8月10日姚文月退货折价43元,2015年2月17日姚文月以承兑汇票归还5万元。至此,就该欠条扔欠货款40057元。2015年2月14日,程南京再次向姚文月供应材料,姚文月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程南京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玖拾元,事由系PVC材料,姚文月签名。2015年2月17日姚文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程南京5万元。现姚文月欠程南京货款40047元。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欠条实际书写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欠条下方所备注字迹为姚文月丈夫王庭发所写,王庭发当庭表示“汇款5万整”和“现金43元整”两行字系在5分钟之内备注。再查明:程南即程南京。原审法院认为:程南京与姚文月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因程南京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姚文月也实际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庭发在2014年5月13日所出具的欠条下方所备注的是“4万元”还是“43元”。姚文月辩称欠条中实际备注为“4万元”,并提供当日取款凭证和“记账本”,但是:1、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给程南京;2、姚文月一方的家庭经营过程中,各种业务往来均由姚文月而非王庭发记账,且其提供的记账本内容有明显修改、无交易时间、无付款方式等,更无与程南京的交易记录,故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同时,“汇款5万整”和“现金43元整”系同一时间书写,故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庭发当庭陈述以及日常交易、书写习惯,应当确认备注为“现金43元整”。根据2014年5月13日姚文月所出具的欠条,显示所欠货款为140100元;2015年2月14日姚文月所出具的欠条,显示所欠货款为49990元,两张欠条合计的总价款为190090元。姚文月还款为2014年6月3日的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10日的43元、2015年2月17日的承兑汇票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的50000元。综合计算姚文月尚欠货款40047元。因姚文月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程南京现诉请要求姚文月支付货款40047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姚文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南京货款40047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原告程南京承担456元,被告姚文月承担576元。姚文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上书写的还款信息应为“现金4万元整”,而不是“43元整”;2、从个人书写习惯来看,将“万”字写成类似“3”字并不是偶然现象;3、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显示公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姚文月给付程南京1**元;2、一审诉讼费依法负担。程南京答辩称:1、原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认定是“3”字而非“万”字符合法律规定;2、王庭发同一时间书写“万字”不可能出现巨大差别;3、诉讼费分担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也不得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文月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140100元欠条形成的销货清单,证明欠条上140100元金额的由来;证据2、49990元欠条形成的销货清单,证明欠条上49990元金额的由来;证据3、姚文月丈夫几年来做工程的日记本,证明王庭发平时将“万”字、“方”字书写习惯即写成“3”字。程南京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姚文月单方提供,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使王庭发真实记账,“3”字与“万”字亦存在明显区别。程南京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8日销货清单,证明欠条中退款43元的由来。姚文月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发生退货,应由本人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程南京对姚文月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审亦以认定;姚文月提供的证据3及程南京提供的销货清单均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程南京妻子马桂兰收到姚文月50000元承兑汇票,在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向姚文月备注“收到承兑汇票原件”。除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40100元欠条上王庭发书写的是“现金4万元整”还是“现金43元整”。从双方无异议的支付方式来看,姚文月向程南京支付货款的方式有银行汇款、交付承兑汇票,在交付承兑汇票时姚文月要求程南京出具相应的书面手续,姚文月称其支付过4万元现金给程南京,其应当提交相应的收到现金4万元的书面手续予以佐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140100元欠条上王庭发书写内容有两行,第一行“汇款5万元整”,书写的第一行“万”字与第二行双方争议的“万”字区别明显,姚文月称第二行内容为“现金4万元整”,那么同一人在同一时间书写的同一个汉字存在显著差异,姚文月没有向本院合理说明。姚文月对原审判决的诉讼费负担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姚文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姚文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