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法定代表人:邱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善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成彬,该行职工。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韩家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祥和花园。法定代表人:金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为与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善平、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已于2015年2月29日到期。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故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告知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以上两笔借款是用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有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133505.20元,及至被告支付完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了浮动利率等。2014年2月20日,原告如期向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又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了浮动利率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因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书面告知两被告:以上两笔借款部分逾期,原告认定被告全部债务到期。以上两笔借款均用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有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未付利息。案涉两笔借款均用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有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分别以800万元、1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分别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均从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对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68元,由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俊卿审判员 梅兴艳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