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处理问题的方式以及对待事物的观点有较大分歧,因而经常引发争吵。争吵激烈时被告会将家中物品砸烂、将原告衣服撕坏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因无奈和恐惧多次报警。在多次发生激烈的争吵后,原告仍然努力化解矛盾。2015年年初,被告去香港旅行,原告想借机跟被告缓和矛盾,便共同前往,旅行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求助。至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均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等原因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