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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虞某某,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屠用婉,上海市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用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借债,债主上门讨债,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此后没有回家过,2012年之后与原告再无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债务问题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但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此后被告并未出现,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被告离家已经多年,双方长时间没有联系,原告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