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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夏欣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26号上诉人夏欣,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夏欣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32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夏欣以鲍新宇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一般人格权纠纷之诉。因被起诉人鲍新宇系该院法官,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为此诉讼的立案审查及立案后的管辖法院。夏欣起诉称:其因立案问题,多次在电话中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立案庭法官鲍新宇辱骂,故要求鲍新宇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夏欣主张情形系法院工作人员在履行司法职务过程中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夏欣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夏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便是法官,如果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然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名誉权等虚拟权利,也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实质性权利。依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现金赔偿和赔礼道歉。据此,鲍新宇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三,就鲍新宇对夏欣在立案过程中的辱骂行为,有关法院可以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给予鲍新宇相应的处罚,但这种处罚与夏欣主张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不相矛盾,可以并行进行。换言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问之规定,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行政处罚抑或是内部处罚,不能构成立案的先决条件。第四,夏欣患有严重的骨关节疾病,行动不便,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路途遥远,不利于夏欣诉讼,申请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夏欣放弃在本案中申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全院回避的权利)或者直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本案。综上,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裁定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或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或者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何谓“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适用范围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鲍新宇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具体讲,就是其与夏欣在民事立案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一种司法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夏欣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昝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