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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QQ公寓A座一楼大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物2包。后经鉴定,白色晶体重量未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QQ公寓A座一楼大厅向刘某某贩卖2包白色晶体状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分析鉴定,从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另查,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米尔阿的·艾尼瓦等三人入室盗窃的犯罪线索,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该三人抓获,现此案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毒品扣押移交清单、户籍信息、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