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鲁某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17日生长子鲁某甲,于2008年8月8日生次子鲁某乙。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鲁某甲随原告生活,鲁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户口簿2份,证明小孩鲁某甲、鲁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曲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好,他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鲁某甲,于2008年8月8日育次子,取名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两人外出经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