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华萍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萍,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萍,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洪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琼,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华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投促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刘伊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敦萍、诸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萍原审诉称,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周华萍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08894元,其中包括房屋拆迁款422169元、定作物补偿款和装修补偿费18672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周华萍以拆迁补偿款422169元申购总建筑面积108.2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由投促局提供,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3900元,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协议签订后,投促局一直未完全履行协议,并以种种理由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周华萍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为此,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由投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投促局原审辩称,周华萍居住的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石家村二队55-2号位于河西新城鱼嘴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11月24日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根据周华萍提交的离婚证承诺书等资料,离婚证显示周华萍离婚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系在征地拆迁公告之前,投促局在周华萍隐瞒真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周华萍及其丈夫陈要斌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投促局查证,周华萍及陈要斌提交的离婚证系伪造,该二人真实的离婚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系在征地拆迁公告之后,根据《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第28条的规定,该二人应当作为一户进行拆迁补偿。但是周华萍为了多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和房屋,恶意串通伪造离婚证等材料,致使该二人多享有了19.29平方米的房屋,多获取了272959元的补偿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周华萍和陈要斌与投促局分别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周华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通知河西新城区四期鱼嘴地块即将进行拆迁,拆迁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周华萍居住地的南京市双闸街道石家二队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2011年7月27日,周华萍与投促局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周华萍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608894元,其中拆迁补偿款422169元,可申购中和村经济适用房总建筑面积108.25平方米,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申购资金已经进入购房资金封闭运作中。另现金补偿186725元,周华萍已经实际领取。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经济适用房投促局至今尚未交付。另查明,周华萍与陈要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周华萍与陈要斌提供给投促局用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离婚证复印件显示双方离婚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再查明,2011年7月27日,陈要斌与投促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陈要斌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石家二队55-2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为811238元,其中拆迁补偿款368030元,可以基准价格3900元每平方米购买中和村经济适用房94.37平方米,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申购资金已经进入购房资金封闭运作中。另现金补偿443208元,陈要斌已经实际领取。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经济适用房投促局至今尚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周华萍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资金封闭运作证明、投促局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建邺区民政局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征地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的,征地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同时规定,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经审核公示后,方可列入人口基数计算。本案中,拆迁公告发布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依建邺区民政局提供的离婚证明显示,周华萍与陈要斌的实际离婚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但该两人提供给投促局分别用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离婚证均显示离婚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案涉安置协议是基于虚假离婚证复印件载明的离婚时间由投促局对周华萍和陈要斌进行了分户补偿。可见,该虚假离婚证复印件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征地拆迁公告这一时间节点的要求,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由于案涉安置协议基于虚假的离婚证而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周华萍原有房屋已经实际移交并拆除,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当事人双方可依法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华萍负担。上诉人周华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虚假的离婚证复印件是上诉人提供,系违法适用证据规则;二、安置协议是双方基于上诉人已经离婚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关于安置补偿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十二条规定,虚假离婚复印件与拆迁安置协议签署之间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该安置协议源于“离婚证复印件”而签订,于法无据。另,从公示的法规及政策层面,上诉人无法得知离婚日期提前至拆迁公告上墙之前即可获得分户待遇,因而也不存在做假证的动机;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征地公告时间,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互相协调中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过程,而非简单刻板执行拆迁政策,且宁政发【2007】61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与本案无关;四、原审判决缺乏证据的“有罪推定”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依法应当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投促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指出原审判决中的离婚证复印件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拆迁补偿的档案,以证明当时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虚假离婚证签订的协议;2、4份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以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上诉人就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投促局档案中的离婚证复印件,周华萍与陈要斌的离婚时间位于拆迁公告之前;投促局正是基于虚假离婚证复印件载明的离婚时间,对周华萍与陈要斌进行了分户补偿并签订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论该虚假离婚证复印件为合同任何一方提供,基于此而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均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周华萍与投促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周华萍虽上诉称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之规定,无论其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离婚,均不属于暂停办理分户的范畴,亦不影响补偿标准与安置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虽不影响分户效力,但分户能否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仍应以拆迁公告发布时间作为节点。周华萍还上诉称虚假离婚证并非由其提供,且离婚证原件应当经过拆迁部门审查,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事实,可以认定虚假离婚证对拆迁安置协议之签订具有重大影响,周华萍对于虚假离婚证实际提供人的争议,不足以影响对拆迁安置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评价。鉴于周华萍原有房屋已经实际移交并拆除,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双方当事人可依法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据此,对周华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