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治平与马红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平,马红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黄治平,公务员。被告马红琴,居民。原告黄治平诉被告马红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发清(主审)、马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平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马红琴以与其妹妹马红艳在上海包高速公路为由,请我担保,向庞小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因马红琴不履行还款义务,庞小云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令我与马红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我于2014年12月31日代马红琴向庞小云给付了借款本息150000元,及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执行费2150元。现马红琴不知去向,我索款无着,只有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红琴给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我垫付的各项费用4650元。被告马红琴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马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马红琴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黄治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庞小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因被告马红琴未按约定向庞小云偿还借款本息,庞小云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马红琴在五日内偿还庞小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09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庞小云支付利息,黄治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马红琴负担1500元,黄治平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马红琴、黄治平未自动履行,庞小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马红琴去向不明,黄治平与庞小云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黄治平代马红琴偿还庞小云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2500元,执行费2150元,合计4650元,由黄治平负担,庞小云放弃其余借款利息。黄治平于达成协议的当日履行给付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全部款项。后因黄治平向马红琴追偿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治平为被告马红琴担保借款后,在借款人马红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马红琴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及执行费4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原告黄治平要求被告马红琴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150000元及承担的诉讼、执行费46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治平要求被告马红琴承担代偿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马红琴是借款人,其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黄治平作为保证人,在其履行偿还的保证义务后,有权进行追偿,并有要求被告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损失的权利,黄治平于2014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其损失计算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治平给付代为偿还的债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马红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治平给付其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用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93元,公告费760元,合计4153元,由被告马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