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小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娜,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被告圣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君、周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圣马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公众及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费为245000元,后圣马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退保,其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批单同意退保,合同存续期间的保费为89273.97元,圣马公司尚未支付。因催讨无果,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圣马公司支付保费8927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8927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圣马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以保费支付为生效条件,因圣马公司未交付保费,故案涉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保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圣马公司出具委任书1份(以下简称案涉委任书),委任中怡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公司)作为圣马公司独家保险经纪人就圣马公司管道气产品及公众责任保险事宜代为协商及询价,并明确该委任书在书面取消之前持续有效。2014年4月,中怡公司以圣马公司的名义提出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续保公众及产品责任险;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公众及产品责任险保险单》(以下简称案涉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圣马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费为245000元。案涉保险单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4月21日,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将案涉保险单及金额为245000元的发票交付圣马公司,后圣马公司将发票退还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2014年8月27日,中怡公司以圣马公司的名义申请退保,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出具批单同意圣马公司退保,批单自2014年8月28日起生效,同时开具金额为89273.97元的保费发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圣马公司催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保费89273.97元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公众及产品责任险确认单、委任书、邮件打印单、公众及产品责任险保险单、邮寄凭证、批单、保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陈述:1、2013年中怡公司以圣马公司名义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公众及产品责任险时就已使用案涉委任书,并于2014年就同一种保险申请续保,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中怡公司有代理权确认保险事宜;2、圣马公司向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达成一致且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向圣马公司送达案涉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3、案涉保险单中约定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此条款的目的是为督促圣马公司按时交付保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圣马公司陈述:1、圣马公司确实委托中怡公司就管道气产品及公众责任保险事宜代为协商及询价,但中怡公司无权确认保单;2、案涉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因圣马公司尚未支付保费,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圣马公司也无需支付保费。本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2013年中怡公司根据圣马公司的委托,为圣马公司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公众及产品责任险;2014年,圣马公司又向中怡公司出具案涉委托书,由中怡公司就公众及产品责任险续保事宜向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协商及询价事宜,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中怡公司有相应的代理权;中怡公司代圣马公司投保,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同意承保,案涉保险合同即已成立。但案涉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时间,同时约定投保人未按约支付保险费的,案涉保险单不生效,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案涉保险单的生效条件为保险费的交付,现圣马公司未缴纳保险费,故案涉保险单未生效,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2014年4月18日至8月28日间相应的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此款已由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预交),由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