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阳县支行,崇阳县碧云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孙碧云,汪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双城***座**楼22012210。法定代表人:肖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号。代表人:邓国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碧云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铜钟乡在下村*组。法定代表人:孙碧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碧云,女,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新国,男,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孙碧云之夫。上诉人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北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崇阳支行)、崇阳县碧云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云牧业公司)、孙碧云、汪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豫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田长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北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轸、胡丽,被上诉人农发行崇阳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泽雄,被上诉人碧云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碧云,被上诉人孙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崇阳支行一审时诉称:2013年9月12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碧云牧业公司向农发行崇阳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罚息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汉北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汉北担保公司对碧云牧业公司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孙碧云、汪新国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孙碧云作为保证人,对碧云牧业公司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孙碧云提供的保证担保已征得其配偶汪新国书面同意。与此同时,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碧云牧业公司提供4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同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汉北担保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汉北担保公司提供8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对碧云牧业公司8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崇阳支行如约向碧云牧业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资金。合同到期后,碧云牧业公司及汉北担保公司仅归还120万元,支付利息499726.64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汉北担保公司代偿400万元,农发行崇阳支行遂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判令:1、碧云牧业公司向农发行崇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2、碧云牧业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碧云牧业公司承担农发行崇阳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4、汉北担保公司、孙碧云、汪新国对碧云牧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碧云牧业公司、孙碧云、汪新国辩称:碧云牧业公司与农发行崇阳支行之间的借贷合作长达七年,现在市场行情不好,农发行崇阳支行不断缩紧贷款直到现在停止贷款,导致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运转。希望农发行崇阳支行继续给予贷款支持。汉北担保公司辩称:(一)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汉北担保公司担保,属无效合同,汉北担保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2013年8月,碧云牧业公司1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农发行崇阳支行明知碧云牧业公司没有能力还款,且当时汉北担保公司也无能力代偿,为转移呆帐风险,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串通,寻找过桥资金,待旧贷款偿还后再行续贷,并向汉北担保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碧云牧业公司自称已获得多个企业和个人荣誉称号,以此骗取了汉北担保公司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汉北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农发行崇阳支行自身存在对借款人审查资质不严、监管不力的过错,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汉北担保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农发行崇阳支行明知碧云牧业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况,根本无资质进行贷款,在此情况下,农发行崇阳支行依然发放贷款,违背了《贷款通则》的安全性原则。在贷前审查中,三方认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饲料,但贷款发放后,碧云牧业公司用于偿还过桥资金,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协商一致改变借款用途,汉北担保公司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三)农发行崇阳支行擅自扣划汉北担保公司保证金系侵权行为,且农发行崇阳支行要求借款人承担罚息不合理。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农发行崇阳支行应先通知主债务人碧云牧业公司还款,在确认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再通知汉北担保公司代偿,而农发行崇阳支行在履行期未满时,未向汉北担保公司履行任何告知义务,擅自将汉北担保公司的8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划,又于履行期满后再行扣划400万元保证金,农发行崇阳支行应赔偿汉北担保公司的损失。同时,利息与罚息在本质上一样,借款人不应承担罚息。(四)如汉北担保公司上述理由不能被法院采纳,根据碧云牧业公司、孙碧云、汪新国、汪彪、张喻与汉北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协议书》,请求法院判决书中载明汉北担保公司有权请求上述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碧云牧业公司向农发行崇阳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年利率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6%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方式采取保证担保、自然人担保、动产质押担保方式。合同第十条第10.18款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汉北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汉北担保公司对碧云牧业公司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同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孙碧云、汪新国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孙碧云作为保证人,对碧云牧业公司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孙碧云的配偶汪新国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名字,且汪新国出具一份《配偶声明》,声明其与孙碧云系夫妻关系,对孙碧云以自然人保证方式为碧云牧业公司800元借款提供担保完全知情并同意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同意与孙碧云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及主张权利相关费用的偿还义务。同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碧云牧业公司提供4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对碧云牧业公司8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同日,农发行崇阳支行与汉北担保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汉北担保公司提供8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对碧云牧业公司8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崇阳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碧云牧业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资金。农发行崇阳支行将贷款发放后,碧云牧业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共计支付利息499726.64元。2014年9月11日为借款合同到期日,碧云牧业公司及汉北担保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农发行崇阳支行即于当日从碧云牧业公司及汉北担保公司帐户上分别直接扣划质押保证金40万元和80万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2014年9月18日,汉北担保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基础保证金的申请》,申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将质押于该行的400万元基础保证金提前解押,并将该款直接扣划至汉北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崇阳支行处开立的一般帐户,用于代替碧云牧业公司偿还贷款,以履行其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将400万元基础保证金汇划至农发行崇阳支行,同年11月19日,农发行崇阳支行将该款抵偿了碧云牧业公司的借款本金。碧云牧业公司尚欠农发行崇阳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未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汉北担保公司骗取其担保的行为,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汉北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农发行崇阳支行扣划汉北担保公司48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三)农发行崇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汉北担保公司骗取其担保的行为,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汉北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发行崇阳支行与汉北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汉北担保公司诉讼中辩称,碧云牧业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以骗取银行贷款和公司担保的行为及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手段以骗取保证人担保的行为。担保公司作为高风险行业,其业务属性决定了其对所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当充分审查其资信能力,以防范其担保风险。碧云牧业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是否虚假,应由汉北担保公司进行审查和判断。汉北担保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手段以骗取保证担保的行为。碧云牧业公司即使存在以过桥资金偿还前期贷款再获取农发行崇阳支行继续给予信贷支持,但此种行为并非金融法规所明令禁止行为,亦非汉北担保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农发行崇阳支行与汉北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汉北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农发行崇阳支行扣划汉北担保公司48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将到期之时,农发行崇阳支行已按常规流程向碧云牧业公司及汉北担保公司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在借款到期日及期限届满之后,碧云牧业公司及汉北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崇阳支行所开立的指定帐户上均无还款信息。根据农发行崇阳支行与汉北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6.6款、农发行崇阳支行与汉北担保公司、碧云牧业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从主债务人、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帐户直接扣划质押保证金,用于偿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农发行崇阳支行分别直接扣划碧云牧业公司、汉北担保公司帐户上的质押保证金40万元、80万元用于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另外,汉北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基础保证金400万元的申请,是汉北担保公司主动履行其担保义务行为,因此农发行崇阳分行将此款直接扣划,抵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确认。(三)关于农发行崇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汉北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系指实际支出的费用,农发行崇阳支行为主张权利,追讨借款本息,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原始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应确认此费用为农发行崇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根据律师收费标准,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部分按5%收取。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按律师收费标准计算,10万元的律师费在收费标准之内。因此,碧云牧业公司应承担10万元律师费,汉北担保公司、孙碧云、汪新国对此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汉北担保公司、孙碧云、汪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碧云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碧云牧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农发行崇阳分行支付2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汉北担保公司、孙碧云、汪新国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北担保公司、孙碧云、汪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碧云牧业公司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崇阳县碧云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加罚息按年利率7.8%计算。二、崇阳县碧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阳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三、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碧云、汪新国对崇阳县碧云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9.4元核减为30800元,由崇阳县碧云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汉北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相互串通,采用虚假的财务资料、调查报告等,以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汉北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依法撤销。(三)农发行崇阳支行在汉北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明确向其发函反对扣划汉北担保公司在农发行省分行存入的400万基础保证金之后,仍强行扣划汉北担保公司在农发行省分行的400万基础保证金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汉北担保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四)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汉北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就向原审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收集农发行崇阳支行、碧云牧业公司之间来往的凭证,以证实农发行崇阳支行、碧云牧业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欺诈汉北担保公司骗取担保的行为,原审法院虽记录在卷,但并未进行调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五)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汉北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基础保证金的申请》,希望尽快进入诉讼程序,但农发行崇阳支行既不办理相应手续,也不对债务人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而汉北担保公司又没有诉讼权利,导致碧云牧业公司的相关财产被债务人变卖、隐匿,相关保证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因此,农发行崇阳支行应自行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汉北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崇阳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3、驳回农发行崇阳支行对汉北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农发行崇阳支行答辩称:我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汉北担保公司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汉北担保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错误,如果要求撤销保证合同,应当一审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不能在二审中提出,而且因欺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扣划保证金是基于汉北担保公司的请求,不是强行扣划;汉北担保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碧云牧业公司、孙碧云答辩称:农发行崇阳分行2013年扣划了我们大家500万,导致资金链断裂,我们的损失是农发行崇阳支行造成的。二审期间,汉北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碧云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碧云陈述。证据二,企业信用报告。证据三,农发行崇阳支行存款分户明细表。证据四,孙碧云、汪新国谈话录音。上述证据拟证明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同时相互串通,隐瞒碧云牧业公司经营亏损以及资信的真实情况,构成民事欺诈。证据五,回函。拟证明汉北担保公司不同意扣划400万元基础保证金。证据六,定期存单。拟证明400万元存单质押合同无效,农发行崇阳支行无权扣划。证据七,扣划凭证。拟证明农发行崇阳支行扣划汉北担保公司400万元属侵权行为。证据八,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农发行崇阳支行不履行职责导致汉北担保公司不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汪新国房产已在2014年10月14日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农发行崇阳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孙碧云的单方陈述;证据二、证据三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私自录音,无法确认录音的对象,也是单方陈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回函不是原件;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碧云牧业公司、孙碧云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孙碧云所写;证据二、证据三是真实的;证据四是否录音不清楚;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是真实的。汉北担保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碧云牧业公司资金存款帐户2013年8月份还贷资金的来源和贷款资金的去向,一审法院虽已调查取证,既未进行质证也未采信。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及证据五回函原件进行质证,碧云牧业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1000万元贷款,农发行崇阳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时,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因江北担保公司未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不予采信;证据四不属合法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签收人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七在一审时已质证,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农发行崇阳支行、碧云牧业公司、孙碧云、汪新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碧云牧业公司在借款时已提供相应的的财务资料,汉北担保公司应对碧云牧业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和农发行崇阳支行提供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以防范担保风险。汉北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相互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取汉北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即便如汉北担保公司所述《保证合同》系因欺诈手段所签,因汉北担保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故本案《保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汉北担保公司关于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农发行崇阳支行与碧云牧业公司相互串通,采用虚假的财务资料、调查报告等,以欺诈手段骗取汉北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汉北担保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发出的《关于提前解除基础保证金的申请》明确载明:兹有碧云牧业公司在农发行崇阳支行办理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由我公司替碧云牧业公司向贵行农发行崇阳支行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11日贷款到期后,碧云牧业公司并未按时还款,经与农发行崇阳支行协商,江北担保公司特申请将质押于贵行的400万元基础保证金提前解押,并请农发行崇阳支行划至汉北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崇阳支行处开立的一般帐户,用该笔基础保证金替碧云牧业公司偿还贷款,以履行其保证责任。2014年9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发出关于划转汉北担保公司基础保证金400万元用于代偿农发行崇阳支行相关贷款本息的通知。2014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将400万元基础保证金汇划至农发行崇阳支行。同年11月19日,农发行崇阳支行将该款抵偿了碧云牧业公司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表明,农发行崇阳支行扣划汉北担保公司400万基础保证金系依据江北担保公司的申请所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汉北担保公司关于农发行崇阳支行扣划其400万元基本保证金违反法律法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汉北担保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虽已调取相关证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未进行质证,本院在二审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汉北担保公司关于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汉北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基础保证金的申请》,希望尽快进入诉讼程序,但农发行崇阳支行是否提起本案诉讼、何时提起诉讼由其自行决定,农发行崇阳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不能导致农发行崇阳支行自行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民事责任。故汉北担保公司关于碧云牧业公司的相关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导致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农发行崇阳支行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北担保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豫琳代理审判员  张 炎代理审判员  田长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