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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刘某乙家堂屋与刘某乙、刘某戊等人喝酒时,与刘某戊发生口角,后刘某甲用放在桌子上喝啤酒用的玻璃杯砸刘某戊面部,致使刘某戊面部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王双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以上几点,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刘某乙家堂屋与刘某乙、刘某戊等人喝酒时,与刘某戊发生口角,后刘某甲用放在桌子上喝啤酒用的玻璃杯砸刘某戊面部,致使刘某戊面部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他和本村的刘某丁、刘某丙、刘某甲在本村刘某乙家喝酒,喝到12点多钟时,他和刘某甲抬了几句扛,12点20分左右他们准备走时,刘某甲站起来拿起桌子上喝啤酒的玻璃杯砸他脸上,他的脸流血了,玻璃杯也碎了,刘某甲就跑了,接着,刘某乙就报警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本村的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在他家喝酒,喝到12点多时,刘某甲和刘某戊说起家务事,说着说着刘某甲就顺手拿起桌子上喝啤酒用的大玻璃杯砸在刘某戊的脸上,刘某戊脸上当时就流血了。他们几个把他俩拉住,他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丙和刘某丁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他们在本村刘某乙家喝酒,喝到12点多,要散场时刘某甲用玻璃杯砸刘某戊脸上,将刘某戊砸伤。4、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5)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刘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刘某戊的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在卷佐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7、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沙圪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在卷佐证。9、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佐证。10、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但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之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