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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欣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欣,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小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欣及辩护人王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欣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王欣因怀疑陈某某与其他男性有性关系,为发泄不满和要求陈某某不离开自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马某甲家中及将陈某某带至延安路“XXX招待所”XXX房间期间,多次殴打陈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欣为威胁陈某某及他人,与李某某一起从马某甲(均另处理)处取到自制“枪支”两支、子弹二盒(共计39发)。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趁机从“XXX招待所”XXX房间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接警的公安民警在“XXX招待所”将被告人王欣抓获,并在王欣所住的XXX房间内查获上述自制“枪支”及子弹。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全身青紫面积达1754cm2,达体表面积11%,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39发子弹系制式射钉弹。经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欣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王欣指认作案现场、涉案枪支及弹药的笔录与照片,新双龙招待所住宿登记记录,被害人陈某某医治的病历、相关检查资料及受伤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为发泄不满,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欣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和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支及子弹39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雍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