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审刑执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新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153号罪犯刘新民,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中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新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罪犯刘新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9日被投入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2005年5月18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0年7月27日转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4年6月2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院以(2004)粤高法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7月28日经本院以(2008)大审刑执字第15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22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刘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新民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新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