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景洪市第四中学“耶德纳”餐厅附近,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8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沙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景价鉴(2015)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