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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兆如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兆如,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2003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兆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兆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谢兆如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家某某苑XX幢X单元XXX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孙某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谢兆如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孙某乙、孙某甲、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谢兆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兆如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兆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兆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谢兆如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家某某苑XX幢X单元XXX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孙某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谢兆如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孙某乙、孙某甲、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谢兆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27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兆如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前科劣迹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公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物证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兆如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兆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兆如归案后如实供述2015年3月27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兆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兆如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兆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