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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董飞燕与钱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俊,董飞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飞燕。上诉人钱俊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13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进入诉讼程序后要求给付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同,故应依照原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接收货币地在余姚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余姚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董飞燕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一方,其住所地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