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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南德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德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北边16.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明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毛菊萍,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德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世纪生活港C601室。法定代表人葛德新,执行董事。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德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毛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德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德新宾馆工程,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是被告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砼货款80%,每月1-5日为对账日,10日之前付款,工程封顶后一个月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供方)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对账结算,确认自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1003.5m3,总货款为316237.5元,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分8次共支付货款276334.62元,尚欠货款39902.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9902.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分四段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为8231.7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888元。被告海南德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凤翔路火车车站的德新宾馆工程。付款方式为月结累计总量的80%,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需方未按时付款则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但双方并未进行货款的对账与结算。据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混凝土款对账单显示,双方总共发生交易316237.5元,被告已支付276334.62元,尚欠39902.88元。另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于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多张送货单,送货单上签收人一栏分别有“符长春”、“陈高弟”、“田旭”、“莫由存”的签名,除“符长春”、“陈高弟”两人曾在购销合同上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签字外,原告无法举证说明“田旭”、“莫由存”的身份。再查,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就德新宾馆工程的完工情况多次询问原告,原告坚持认为德新宾馆工程已经竣工封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查询“凤翔路火车车站的德新宾馆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称该项目未办理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随后,本院前往原告所指认的“凤翔路火车车站的德新宾馆工程”进行现场调查,见一栋12层楼房,已封顶,但未挂牌经营,正门紧锁,无人办公。且原告所指认房屋的具体地点为“丁村933号”,距离“凤翔路火车车站”约800米。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欠款情况、以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等。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账,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9902.88元。且根据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已付款超过80%(276334.62÷316237.5=87.38%)。而双方合同约定,月结累计总量的80%,涉案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20%。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应适用该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付款方式,因原告其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封顶,故无法证明被告结清余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umzpxogvc8tat9hhqq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许志雄审 判 员  符晓瓛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严曼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