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张恩丽):张恩丽,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广州市海珠区龙凤幽韵香茗茶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依绿,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萍。上诉人张恩丽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一审中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促进西湖龙井茶增值和规模经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是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西湖龙井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评估中排名第一,产品的质量、销售服务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肯定和认可。西湖龙井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茶叶知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张恩丽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3号之20铺内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制止侵权行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于2013年6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张恩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张恩丽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张恩丽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其行为不仅损害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还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恩丽: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购买物品费280元,公证费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了证明张恩丽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政府公函(复印件,证明经市政府确认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和后续监督工作的主体,并要求相关部门积极支持以保护和发展西湖龙井茶);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原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4、中国驰名商标证明(原件,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5、品牌价值证明(复印件,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6、公证书(原件,证明张恩丽存在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7、律师函及查询情况(复印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告知张恩丽存在侵权的事实,要求张恩丽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票据(原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维权开支)。9、2014年7月7日购买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包装的“西湖龙井”茶及购买单据。张恩丽一审中辩称:其不同意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恩丽没有主动招揽客户或有销售“西湖龙井”;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不是张恩丽生产,张恩丽也不销售外包装铁罐,而且张恩丽销售的都是散装的井茶;3、张恩丽没有故意侵权;4、张恩丽不知道“西湖龙井”已经合法注册,另外张恩丽是应客户要求开具“西湖龙井”的发票,并没有销售过“西湖龙井”;5、张恩丽经营规模小,获利微薄,对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不高;6、张恩丽在收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律师函后就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7、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赔偿的律师费过高,正常律师费用应该在8000元至10000元。张恩丽为支持其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照片电子版打印件,证明张恩丽没有主观性侵权的故意);2、进货单(原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恩丽的进货来源);3、收款卡(原件,证明张恩丽没有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4、名片(原件,证明张恩丽没有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5、张恩丽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张恩丽的经营规模少,获利少);6、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件);7、广州市荔湾区龙丰茶叶经销部的营业执照、该经销部负责人郑兴芳证词(原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6月3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6月3日晚,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甘志超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的“依禄茗茶幽韵香店”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3号之20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铺外观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之后将封存后的商品连同发票、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552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及名片一张,发票显示“2013年6月3日,西湖龙井,单价280元,数量1”,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龙凤幽韵香茗茶店发票专用章”。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2个椭圆柱体罐装的铁质黄色茶盒,该罐上正面及背面印有“西湖龍井”、“茗茶经典”等字样,打开该茶罐后,发现内有2包印有图案图文的绿色包装塑料袋,包装袋的显著位置标有“西湖龍井茶”标识及有关泡用方法等信息,底部印有“真空无氧包装茶叶新鲜味”字样,无印制生产商及销售商的信息,但印有保质期12个月及“天龍堯”及龙头标识(有TM标记)。经一审庭审质证,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张恩丽对封存实物的外观描述、拆封过程及封存实物、封存票据均没有异议,张恩丽确认公证封存商品是其销售的,发票是其开具的。2013年10月15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广州市海珠区龙凤幽韵香茗茶店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联系律所赔偿善后事宜等。一审另查,张恩丽是广州市海珠区龙凤幽韵香茗茶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3号之20,于2001年12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长期,原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7日),茶具(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经营及应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3年11月18日准许广州市海珠区龙凤幽韵香茗茶店变更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酒精饮料、不含乳制品)、散装食品(不含现场制售、持有效许可证经营),茶具、办公用品(禁止经营及应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张恩丽是否实施了侵害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就“西湖龙井”茶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及销售商的信息,应属三无产品;其次,张恩丽为了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存在形式瑕疵(如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据证明力不足;再次,退一步说,即使张恩丽提供的供货商郑兴芳身份及其陈述情况属实,亦不能证明郑兴芳销售的“散装龙井茶”是正品的“西湖龙井”以及其是经“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人合法授权的销售商;最后,张恩丽在没有审查供货商是否获得“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人相应的许可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并出售涉案茶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也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因此,张恩丽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在显著位置上标注有“西湖龍井”字样,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茶叶是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此,张恩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法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及调查费等。其中公证费及公证购买商品的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本案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张恩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张恩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再结合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恩丽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张恩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茶类商品。二、张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包含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50元,由张恩丽负担460元,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负担690元。张恩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恩丽从不售卖“西湖龙井”,偶尔销售也是其他散装龙井茶,涉案西湖龙井包装及发票名称,均是买受人特别要求的,张恩丽根本不存在任何销售西湖龙井的违法行为。涉案公证书上所拍摄的照片、张恩丽的店铺招牌以及店内摆设,均没有有关“西湖龙井”的字样,本案公证购买的当天,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要求发票上写明“西湖龙井”,因此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故意造成的侵权,张恩丽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所谓的“打假”,实际上假打真“谋利”,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广州的打假存在着故意设计、公证取证违规等一系列不合法的地方,“西湖龙井”名为维权,实质上是“分赃”,西湖龙井本应是该区域茶农共同拥有的公共资源,现在却被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垄断,广东省茶文化促进会和广东省茶行业协会已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打假中存在的不合法行为正式向有关部门发函反映。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恩丽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远超过张恩丽所获利润或西湖区龙井协会的损失(含所谓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张恩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龙井茶亦不是其主营茶类,即使存在侵权,造成的损害极小,张恩丽仅销售过一盒西湖龙井茶,不存在挤占“西湖龙井”商标商品市场份额、损害其品牌价值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情形,而张恩丽销售该盒龙井茶所获利润不过是几十元,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提供的单据证明其委托公证费为800元,且未能提供律师费及调查费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侵权赔偿费用为40000元已远超过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损失(含所谓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四、涉案公证书所证事实,有待进一步查实。涉案公证书只有一个人参与公证,根本没有两个人,而且公证书只证明了最终的结果,并没有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证实。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判令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答辩称:一、张恩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不存在误设圈套的行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确定张恩丽有侵权行为后才进行公证,张恩丽所讲均不是事实。二、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维权较难,维权成本较高,同时侵权的成本较低,所以才造成总体上制假售假的局面。三、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对张恩丽经营的店面的综合考虑,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付出了较高的维权费用,有些案件诉讼持续了甚至两年,甚至判决也不一定得到执行。四、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之所以进行维权,是因为国家在保护商标权,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农产品,可以向农业部申请地理保护,也可以向商标局进行商标保护,本案既有农产品保护也有商标权保护,保护了西湖龙井上百家茶农的利益,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张恩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恩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张恩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张恩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3)粤广海珠第13571号公证书为证,且张恩丽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恩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正确。张恩丽主张涉案茶叶外包装和收据系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恩丽上诉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垄断“西湖龙井”品牌的主张,经查,根据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地理证明商标属于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证明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张恩丽提出的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垄断“西湖龙井”品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恩丽提出涉案公证取证不合法、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张恩丽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侵权事实,而并非仅依据单一证据,故张恩丽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张恩丽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没有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张恩丽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恩丽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张恩丽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恩丽提出的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在本案中,龙井茶协会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律师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恩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恩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 毅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健和书 记 员 梁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