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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军诉被告王东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军,王东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杨清军,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王东乾,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杨清军诉被告王东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清军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清军于2015年7月2日撤回对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对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军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王东乾雇佣我到其承包的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长葛市新华路西段北侧“钧鼎名府”小区工地上干活,当我在支屋面时,左手小指被电锯锯断,伤势严重。经住院治疗,我的左手小指被截指。经查,该小区的开发商为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乾赔偿原告杨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511.09元;2、被告王东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乾未作答辩。原告杨清军提供以下证据:1、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入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记帐汇总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杨清军的伤情,以及原告杨清军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42.28元的事实。2、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杨清军左手小指末节缺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清军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杨清军在被告王东乾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左手小指被电锯锯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事实。4、居民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杨清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冯桂香的身份情况。被告王东乾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清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2月5日,原告杨清军到被告王东乾承包的长葛市新华路西段北侧“钧鼎名府”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王东乾按天向原告杨清军支付报酬。2013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杨清军在支屋面时,左手小指被电锯锯伤。原告杨清军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42.28元。原告杨清军住院期间,其妻冯桂香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5月7日,原告杨清军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杨清军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原告杨清军左手小指末节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清军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杨清军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杨清军撤回起诉。2014年12月9日,原告杨清军与被告王东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除被告王东乾已支付原告杨清军的5000元医疗费外,被告王东乾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2、上述费用付清后,原告杨清军放弃追究被告王东乾的民事赔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东乾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清军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杨清军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东乾赔偿原告杨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2、被告王东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清军在被告王东乾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王东乾按天向原告杨清军支付报酬,因此,原告杨清军与被告王东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杨清军在向被告王东乾提供劳务即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因此对原告杨清军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被告依法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就本案赔偿数额已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东乾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除被告王东乾已赔偿的5000元外,被告王东乾应当按照约定再赔偿原告杨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东乾负担。如果被告王东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