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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冼兴桂与邓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兴桂,邓健华,姚东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兴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肖伟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伟洪,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健华。委托代理人康世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司法所主任。原审被告姚东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冼兴桂因与被上诉人邓健华、原审被告姚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冼兴桂在2012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冼兴桂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未按期归还的,被告冼兴桂应承担欠款金额50%的违约金。借条还约定被告冼兴桂以深圳市宝安西乡镇河东村股权证书作抵押,如未能还款则将股权作价转给原告,但双方并未依法对该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冼兴桂在借条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被告姚东友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签订借条当天被告冼兴桂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冼兴桂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如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欠款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冼兴桂在借条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被告姚东友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签订借条当天被告冼兴桂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冼兴桂、被告姚东友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两份收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姚东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冼兴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涉案借条且收到全部涉案款项,亦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法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冼兴桂、被告姚东友均未按约定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冼兴桂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姚东友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冼兴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冼兴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4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姚东友对被告冼兴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邓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6元,由被告冼兴桂、被告姚东友负担。上诉人冼兴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邓健华住所地法院审理;二、判令邓健华承担原审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冼兴桂与邓健华之间有关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首先,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邓健华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确定且唯一,即邓健华住所地法院,除此之外,双方并未约定其他法院管辖。最后,选择邓健华住所地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确定、唯一。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的邓健华住所地管辖应优先适用,由原审法院管辖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双方之间有关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邓健华所在地法院,即香港地区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判决中逾期利息计算错误,且支持邓健华主张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应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冼兴桂依法无须支付。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本案的邓健华并未主张,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指出还有,即便存在逾期利息,也应当从邓健华催告时计,即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邓健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冼兴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冼兴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冼兴桂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予以驳回,冼兴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管辖权问题,冼兴桂所提管辖权异议,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冼兴桂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两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冼兴桂未按约定偿还任何借款本金,邓健华有权要求冼兴桂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因两笔借款均为定期借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冼兴桂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冼兴桂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冼兴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