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国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全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3号原告赵国保。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钱程。原告赵国保与被告王全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保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王全园驾驶沪BT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六路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全园和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曾诉至法院,并经法院民事判决,由被告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因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故未能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5,940.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全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费1,500元。被告王全园未具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王全园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六路东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全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保之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为15天。注:被鉴定人赵国保需择期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术。又查明,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51,253.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7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04,79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7元),余款35,547.50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全园全额承担,抵扣被告王全园已经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全园7,000元;其余32,547.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即19,528.5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全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全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5,94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500元,此项费用由被告王全园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720.7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612.4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元由被告王全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保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保3,612.46元;三、被告王全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保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国保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全园负担,被告王全园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