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叶培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女,198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叶×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西口圣华里小区6号底商名烟名酒专卖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蓝金伟哥”、“Vigour800(黄色包装)”、“Vigour800(蓝色包装)”共计21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的供述,证人乔×、甄×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