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玉祥诉被告XX清、李美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祥,XX清,李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贾玉祥,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XX清,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李美霞,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原告贾玉祥与被告XX清、李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清、李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祥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XX清、李美霞向原告贾玉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4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两份,此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XX清、李美霞向原告贾玉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4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XX清、李美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被告XX清、李美霞未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XX清、李美霞向原告贾玉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4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依法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XX清、李美霞现欠原告贾玉祥本金94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XX清、李美霞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清、李美霞给付原告贾玉祥借款9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960元,均由被告XX清、李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艳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疑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