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佟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佟,赵颖,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乔玉君,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王佟,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群星小区聚星苑*******室。申请执行人赵颖,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菊园*******室。被执行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乔玉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乔玉君,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系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12-15-301室。被执行人徐伟,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45副*******室。申请复议人王佟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是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电器公司)所拥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属于受让取得,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定登记的范畴。该院对美华电器公司在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的查封依法进行,并未超期查封及脱封,故该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佟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王佟称,(一)银川中院拍卖程序违法。2015年3月21日申请复议人向银川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银川中院于3月31日启动拍卖程序。2015年6月份银川中院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银川中院拍卖美华电器公司所持宁夏银行532万股权的行为违法、无效。(二)银川中院不能对抗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的冻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工商局)是宁夏银行股权的登记机关,因此,对其股权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到宁夏工商局办理登记。廊坊中院即在宁夏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又向宁夏银行送达了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银川中院未在宁夏工商局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廊坊中院的冻结。(三)银川中院冻结已脱封。银川中院2012年12月25日做出冻结一年的协助执行通知,12月27日送达宁夏银行,2013年12月26日续行冻结一年。根据银川中院2012年12月25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而不能理解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冻结截至日期不能随送达日期顺延。冻结期限自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确定,送达不是冻结期限的起始日期。请求撤销(2015)银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股权应由廊坊中院拍卖执行。本院查明,赵颖与美华电器公司、乔玉君、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中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银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美华电器公司、乔玉君、徐伟的银行存款2259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次日,该院向宁夏银行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美华电器公司在宁夏银行享有的532万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1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银仲调字第8号调解书。银川中院在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作出(2012)银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美华电器公司银行存款243605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执行人美华电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乔玉君、徐伟银行存款243605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上述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2月27日,该院向宁夏银行送达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冻结美华电器公司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权及分红,冻结期限为壹年。2013年12月26日,该院向宁夏银行送达(2012)银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壹年。2014年12月23日,该院又向宁夏银行送达了(2012)银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该院向宁夏工商局送达(2012)银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2)银执字第22O-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美华电器公司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及配股分红。2015年1月26日、2月14日,该院先后两次拍卖未果。王佟向银川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银川中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佟的异议。另查明,廊坊中院在执行王佟申请执行美华电器公司、乔玉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15日向宁夏工商局送达(2013)廊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美华电器公司在宁夏银行享有的532万股股份、股息及预期股息,冻结期间从2O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冻结标的金额40000OO元。在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送达回证上,宁夏工商局注明:经电子查询,没显示银川美华公司在宁夏银行的股份情况。但企业纸质档案中有记载,属于受让取得。其股份的转让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不登记。2015年3月3日,廊坊中院作出(2014)廊民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美华电器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的1OO万股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佟抵偿所欠借款。上述股权自本裁定送达后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王佟名下。二、申请执行人王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廊坊中院作出(2O14)廊民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美华电器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的532万股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佟抵偿所欠借款。上述股权自裁定送达后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王佟名下。二、申请执行人王佟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廊坊中院向宁夏银行、宁夏工商局送达(2014)廊民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O14)廊民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宁夏银行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因被执行人股权已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银川中院、银川市公安局、区高院、石嘴山中院等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暂无法执行过户。本院认为,银川中院在执行赵颖申请执行美华电器公司、乔玉君、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拍卖美华电器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申请复议人王佟认为银川中院应当按照民诉法227条的规定处理,但王佟向银川中院提出的异议,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是称廊坊中院在执行王佟申请执行美华电器公司一案中,廊坊中院轮候查封美华电器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银川中院对532万股股权的查封已经脱封,拍卖该股权无效,王佟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银川中院按照民诉法225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银川中院2011年12月29日查封美华电器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至今,而廊坊中院于2O13年5月14日轮候查封,银川中院查封在先,银川中院对美华电器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复议人王佟提出银川中院查封美华电器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已经脱封的异议理由,本院经审查,银川中院于2012年12月27日向宁夏银行送达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美华电器公司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及分红,冻结期限壹年,又于2013年12月26日向宁夏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壹年,银川中院对该股权的查封冻结并不存在脱封。综上,银川中院在执行中查封、冻结、拍卖美华电器公司持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证据充分,执行程序合法,王佟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