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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4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21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西纳村西纳窝组**号,现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顺江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61977********。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肖胜敏和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08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09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挣钱不拿回家,长期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8月6日向贵院起诉,(2014)安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请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女儿李某某由我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还一起生活过,还给原告买过东西;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而且原告还要给我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网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在安县秀水一小就读,2009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子女由原告父母照顾,家中天然气、自来水,电动车及电视机均由被告出钱添置;2014年8月6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某再次诉来本院,以被告钟某某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钟某某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4)安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网上相识,草率同居生女,后仓促登记结婚,其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缺乏归属感,对家庭难以尽心尽力,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屡次诉讼离婚,本院也曾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维系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因涉及原告父母的份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