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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营者:赵永奎,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简称腾飞出租站)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四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出租站诉称:2013年3月21日,腾飞出租站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腾飞出租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现经结算,南通四建公司欠租赁费等1063246.1元,腾飞出租站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752399.7元,返还钢管884.2米、扣件2729个、顶丝帽、底38个,扣件螺丝2056个,如不能返还赔偿37051.7元,修理费28430.7元,给付违约金245364元,合计1063246.1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钢管884.2米、扣件2729个、顶丝帽、底38个,扣件螺丝2056个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腾飞出租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腾飞出租站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货单103份、发货单247份,证明:南通四建公司使用租赁物数量及时间。3、结算单,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欠租赁费金额及应当返还租赁货物数量。南通四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腾飞出租站与南通四建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钢管、扣件等事实予以认可;2、腾飞出租站主张的租赁费是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其中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费用,南通四建公司支付38万元,已支付完毕。尚欠租赁费424160元,是2014年7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南通四建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结算清单,证明:南通四建公司尚欠腾飞出租站租赁费及钢管扣件等赔偿款共计42416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南通四建公司对腾飞出租站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赁期限内租赁费已支付38万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就本案欠款已经达成协议。腾飞出租站对南通四建公司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腾飞出租站签名;即使真实,结算清单已注明如承租方未按规定付款,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另一单价结算所有租赁货物的费用。本院经综合审查,对腾飞出租站和南通四建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南通四建公司对腾飞出租站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腾飞出租站所举证据3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南通四建公司或其���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二)南通四建公司所举证据未经腾飞出租站签字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8日,腾飞出租站(出租方)与南通四建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钢管、扣件等物租给承租方,用于淮北市首府小区三期17#、18#楼工程。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等内容如下:钢管价值20元∕米,租赁单价0.015元∕米∕天,扣件价值6.5元∕个,租赁单价0.012元∕个∕天,顶丝25元∕根,租赁单价0.05元∕根∕天,租赁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自然日历数计算租期。租金按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上的实际租期、数量结算。起租后承租方应每月结算并付款,承租方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租金按第二种单价结算: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丝0.03元∕根∕天.合同到期承租方使用完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如有丢失未及时归还的视为持续租用该部分租赁物,按合同相应条款应计租至双方结算完毕或出租方诉讼完毕为止。租赁物丢失、报废、赔偿标准:扣件螺丝0.7元∕颗,顶丝帽、底座5元∕个。承租方归还时付一次性整修、擦油、活丝费用扣件0.3元∕个,顶丝1.5元∕根,按这个计算得出。承租方应如期归还租赁物,并在7日内到出租方结清所有欠款,否则承担总租赁费用30%违约金。承租方指定收货人葛栋、葛跃。合同签订后,腾飞出租站陆续按约提供租赁物,南通四建公司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其中归还扣件93669个,顶丝220个。南通四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6日支付租金8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扣除南通四建公司已支付的38万元租金,截至2015年5月26日租金总计为752399.7元,尚有钢管884.2米、扣件2729个、顶丝帽、底38个、扣件螺丝2056个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腾飞出租站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腾飞出租站作为出租人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材料的义务,南通四建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以及收、发货单计算,腾飞出租站自认南通四建公司已支付38万元租金,截至2015年5月26日南通四建公司欠租金总计为752399.7元,尚有钢管884.2米、扣件2729个、顶丝帽、底38个、扣件螺丝2056个没有归还,使用并归还扣件93669个,顶丝220个,因此,腾飞出租站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支付租金752399.7元,修理费28430.7元,返还钢管884.2米、扣件2729个、顶丝帽、底38个、扣件螺丝2056个,如不能返还,应折合赔偿费37051.7元,未归还钢管、扣件仍继续计算租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南通四建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则承担租赁总价款30%的违约金,现腾飞出租站要求南通四建公司给付租金752399.7元与赔偿款37051.7元、修理费29430.7元总和的30%计245364元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25720元。南通四建公司辩称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南通四建公司辩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8万元租赁费,不属于违约;腾飞出租站与南通四建公司双方结算清单由腾飞出租站出具给南通四建公司,结算清单数量、金额是腾飞出租站写的,南通四建公司实际尚欠租金42416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钢管884.2米、扣件2729个、顶丝帽、底38个、扣件螺丝2056个,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37051.7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租金752399.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至钢管、扣件、顶丝帽、底与扣件螺丝返还或折价赔偿前的租金按���日46元计算;支付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修理费28430.7元、违约金225720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9元,由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负担266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