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在没有充分了解时就匆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1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郭某某相识后,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年11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有肢体冲突。赵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某由其抚养,郭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已近15年,孩子已经11岁。表明双方婚后生活稳定,夫妻感情稳固。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常有之事,肢体冲突乃争吵之过激行为,不因此就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在共同生活中要多沟通,认识自己的缺点,看到对方的优点,将生活的重心倾注到孩子身上,淡化双方因某一个问题而产生的矛盾,进而化解矛盾,共建幸福家庭。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