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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877号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忠。委托代理人杨洁。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余波。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物业”)诉被告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明鑫担任记录。原告至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洁、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至尚物业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和世家物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737号的共和世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1.6元/平方米,每季度首月5日前支付当季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加收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被告系上述物业3栋11层1103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213.32平方米,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9557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违约金11611元,并应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557元、违约金11611元,合计21168元,并支付20l5年4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质证、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至尚物业(甲方)与被告余波(乙方)签订《共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当季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人民币。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管理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交纳以所欠费用为基数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为341.31元(213.32平方米×1.6元/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共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至尚物业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共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终止,故在被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合同前该《共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继续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交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557元(341.31元/月×28月),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95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611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上述物业费的违约金1000元。被告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557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0557元;二、驳回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