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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汪龙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龙,男。上诉人汪龙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即只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法定条件之一。案中,上诉人是起诉撤销被起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作出的《虚假户口处理告知书(编号:0000014)》。从上诉人提交的该告知书来看,主要内容是告知上诉人登记的户口属于虚假户口,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注销该户口决定,并告知上诉���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因此,该告知书仅为被起诉人在作出注销户口决定之前对相关事项及权利的告知,本身不直接产生注销户口的法律后果,即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有关被诉告知书即属被起诉人最终结论性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之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如被起诉人作出注销户口行政决定,而上诉人认为注销行为违法不服的,可再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失准确,但不予立案结果正确,本院仍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公众号“”